(民社发(1998)6号 1998年6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政府转变职能和民政工作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民政部主管的社团的积极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三条 社团接受部委托职能以项目协议的形式实施,明确职责、经费与合作关系。
社团的业务活动、党组织建设、有关的人事和外事工作分别由相关业务司局、部直属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和外事司主管。
社团的登记、年检和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
受部委托,中华慈善总会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中国社会福利协会、中国假肢协会、中国殡葬协会由社会福利与社会事务司主管;中国救灾协会由救灾救济司主管;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由办公厅主管;中国行政区划地名研究会由区划地名司主管;中国老年大学学会、中国老年学学会、中国老年基金会由中国老龄协会主管。
部主管司、局(厅)不得从社团中牟取任何经济利益。
第四条 社团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民政部及授权司、局(厅)管理。
第五条 社团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业务主管司、局(厅)推荐,人事教育司审核,部党组研究同意,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更换,应由人事教育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厅)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查,社团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第七条 部机关在职公务员,均不得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依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后,由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社团常设办事机构中要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
第九条 社团变更名称(住所、业务主管部门、注册资金),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社团修改章程,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同意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核准。
第十条 社团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团开展对外交往活动和申请公务出国,由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外事司审核报批。
第十二条 社团开展重大业务活动,如召开大型研讨会、举办展览会等,应由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核准。
第十三条 社团的主要经费来源:
(1)会费;
(2)社团发展基金利息;
(3)开展咨询、培训、课题研究等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4)兴办或管理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按协议取得的收入;
(5)政府部门资助;
(6)社会捐赠。
第十四条 社团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民间组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经部批准建立的社团发展基金,社团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本金。
第十五条 社团应依据国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部和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社团兴办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同意,报部领导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社团对自身兴办和部委托代管的实体,要加强管理,切实负起责任。所有社团不得接受社会有关实体的挂靠。
第十七条 社团每年3月前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财务情况进行自检,按规定填写年检报告书和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的审计。以上材料经业务主管司、局(厅)签署有关意见后,报送民间组织管理局审定。
第十八条 社团申请注销登记,应在业务主管司、局(厅)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司、局(厅)的审查意见、部长办公会议同意注销登记的纪要以及清算报告书。经民间组织管理局注销登记后,发给注销登记文件,收缴社团登记证书、印章及财务凭证。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