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社函(1999)97号 1999年6月1日发布施行)
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民政部和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正在进行社会团体清理整顿的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针对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1999年10月25日以前,社会团体必须重新登记,未办理重新登记的不得再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请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抓紧对所管辖的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的初审工作,审定标准仍依据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民社函〔1998〕13号)的规定。各业务主管单位务必于1999年7月31日以前将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审查情况及初审意见和社会团体《清理整顿报告书》等材料报送民政部。
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因职能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提出不再继续承担某个社会团体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应寻找新的与之业务相适应的业务主管单位(必要时,原业务主管单位可协助社会团体寻找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手续并妥善办理移交事宜后,原业务主管单位方可与该社会团体脱离业务主管关系。
三、有的业务主管单位虽然提出不再继续承担某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但如果该社会团体暂时找不到与自己相适应的新的业务主管单位,那么原业务主管单位应该继续担任该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不得将其推向社会。业务主管单位要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对该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签署该社会团体清理整顿的初审意见。提出保留、整改、合并、撤销的意见。初审意见是整改或者合并的,业务主管单位应监督社会团体完成整改或者合并工作;初审意见是撤销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协助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并做好被撤销社会团体的善后事宜